王佐镇文教卫生科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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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法规制度

 

 

责任部门:文教卫生科

 

行政给付事项:1项

行政给付事项名称: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行政征收事项:1项

行政征收事项名称:征收社会抚养费

依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2、《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12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审批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

依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办理婚育证明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审核批准《生育服务证》

依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奖励

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给予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一次性奖励

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给予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一次性奖励

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协调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登记注册

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设置公共信息栏

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王佐镇综治办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责任部门:综治办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4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组织、协调并监督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管理和监督

依据:《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王佐镇建委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责任部门:建委

 

行政许可事项:1项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法律依据: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强制事项:1项

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查封设备、建筑材料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程,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行政裁决事项:1项

行政裁决事项名称: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8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编制乡道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确定和批准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占地拆迁实施方案审核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方案的批准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批准出售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

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划定基本农田

依据:《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

依据:《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王佐镇财政科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责任部门:财政科

 

行政征收事项:1项

行政征收事项名称: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2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同意贫困村核减乡统筹费

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决算方案和预算方案备案

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王佐镇社保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责任部门:社保所(共11项)

 

行政给付事项:4项

一、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初审

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行政给付事项名称:负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三、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对无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职业收入、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救济、补助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无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职业收入、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的救济、补助。

四、行政给付事项名称:对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给予适当补助

依据:《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8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审查申请人评残申请并写出证明材料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款: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

依据:《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异议的核查处理

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村委会张榜公布。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处理对违反《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行为

依据:《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举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必须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给予处理。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备案

依据:1、《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1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后,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批评教育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王佐镇妇联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责任部门:妇联

 

行政处罚事项:1项

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适龄儿童、少年不按时入学或者辍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新学年开学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还需附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适龄儿童、少年不按时入学或者辍学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1项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王佐镇武装部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责任部门:武装部

 

行政处罚事项:1项

违法行为名称: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扣发半年至一年的奖金;

(二)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至半年;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训练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或者责令其从事同等训练时间的社会公益劳动。

 

行政强制事项:1项

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法律依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扣发半年至一年的奖金;

(二)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至半年;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训练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或者责令其从事同等训练时间的社会公益劳动。

 

行政给付事项:1项

行政给付事项名称: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误工补贴

依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比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2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组织本地区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依据:《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区、县兵役机关批准;依法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履行民兵、预备役工作职责

依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四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武装部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三)制定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规范和要求;

(四)为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五)决定、批准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建议奖惩。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部门、系统、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批准权限,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民兵、预备役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执行勤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王佐镇经委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责任部门:经委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7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的批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改正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行为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提高管理费比例的批准

依据:《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含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特殊情况需要提高管理费比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督管理农民负担

依据:《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农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处理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行为

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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